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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振成
相 對 人 曾美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委託書各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補陳稱相對人曾美格因工作繁忙,委任其女婿柯奕成全權處理,所以本票是經由相對人曾美格同意委託辦理等語。
二、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現行條文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曾美格(代)柯奕成」等字,雖僅載一「代」字,惟形式上已足以表明代理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柯奕成有為相對人曾美格代理之旨,而簽名於本件本票發票人欄,是以柯奕成為代理人,相對人曾美格為發票人。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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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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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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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3月6日 │600,000元 │未載 │101年7月4日 │CH5927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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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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