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進諒
相 對 人 李孝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12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本票付款地欄固有「向營業所陳進諒陽明銀行代號108大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惟所謂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所應支付之地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本票付款地欄既未明載應支付之地域,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無記載,而由發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1年6月6日 │345,000元 │101年8月15日 │101年8月15日 │008799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