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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徐任渝
相 對 人 吳雀穗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均記載為臺中市○○○路208號,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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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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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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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7月30日 │500,000元 │未載 │101年9月20日 │CH3022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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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7月30日 │500,000元 │未載 │101年9月20日 │CH302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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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5月19日 │500,000元 │未載 │101年9月20日 │CH302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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