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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徐集洋
徐常美
徐秋英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徐居正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居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前配偶胡淑英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被繼承人離婚,故無繼承權,即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徐思萍及徐子文共同繼承,因前揭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同案號),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孫子朱祥睿繼承,本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乃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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