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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簡木禮
簡木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國生
簡惠君
聲 請 人 楊柏均
楊家燁
楊彩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慧雯
楊信立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簡梅俊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簡梅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配偶簡吳秀葉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故無繼承權,即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簡益蒼、簡益發、簡素月、簡益三、簡素玉、簡素秋等人共同繼承,而簡益蒼已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故由簡益蒼之子女簡國生及簡慧雯代位繼承;
簡素玉則於五十三年八月三日死亡,亦無繼承權,自應由簡國生、簡慧雯、簡益發、簡素月、簡益三及簡素秋等人共同繼承,嗣因簡國生、簡慧雯、簡素月及簡素秋等四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同案號、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八○及三七二號),則應由簡益發及簡益三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八○及三七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准予備查通知二件附卷可稽。
是被繼承人簡梅俊之遺產依法應由簡益發及簡益三共同繼承,本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乃第一順序親等遠者之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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