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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陳昱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通知其他繼承人,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斗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由配偶朱鑾桂及子女朱俊權、朱麗琴、朱俊成、朱麗惠、賴春榮共同繼承,惟朱麗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同案號),則朱麗惠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繼承人朱鑾桂、朱俊權、朱麗琴、朱俊成、賴春榮,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即第一順序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不具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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