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聲,120,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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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慧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1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兩張(票號: CC04794、CC04795)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傅久玲、陳建達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並請求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13號、90年度存字第791號、90年度執全字第784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382號卷宗審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88年5月26日經前省府建設廳88年5月26日建三字第17497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9月4日屏院崑民字第1010025532號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如未選任清算人,應以解散時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本件即應以聲請人解散時全體股東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僅列陳玉秋為法定代理人,自屬本件聲請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01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聲請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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