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聲,133,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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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李宗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吳瑞福即香萍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香萍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業)債務,嗣高雄中小企業將上開債權依序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茲因香萍企業有限公司已遭廢止,聲請人以其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香萍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吳瑞福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地址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香萍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通知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惟本件香萍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吳瑞福業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香萍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吳瑞福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又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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