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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簡乾賜
相 對 人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101年度存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37號卷宗審閱屬實,且有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10205483號函提供之相對人印鑑證明,經核對與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所蓋大小章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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