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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 貽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埔簡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3,882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9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前開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埔簡聲字第1號、101年度存字第57號、101年度埔簡字第2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97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1年8月14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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