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鶴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許清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22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3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該聲請人既無從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難認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