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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楊王成
相 對 人 黃致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40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23,8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40號、100年度存字第241號、100年司執全字第137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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