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聲,83,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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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美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債務,而慶豐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嗣慶銀資產於民國98年3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信封上收件人姓名為「李美仙」,該通知函並非對相對人「李美」所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意思通知存在,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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