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聲,86,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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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肇慶、張冏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肇慶、張冏旭之住所地址寄發通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張肇慶部分遭郵政機關通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張冏旭部分則遭郵政機關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為證。

惟查,關於相對人張肇慶部分,其住所地為「臺中市南屯區○○○街3之6號十四樓」,有相對人張肇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張肇慶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以觀,聲請人卻係向「南投縣草屯鎮○○路775號」寄送,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張肇慶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

至於相對人張冏旭部分,其住所地為「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大埔巷17之5號」,有相對人張冏旭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張冏旭目前仍居住於該址,有南投分局101年6月25日投投警偵字第1010009101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張冏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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