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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 代號C95018-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95018-.
代號C95018-.
相 對 人 代號C95018-.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兒童代號C95018-1、C95018-2、C95018-3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十二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代號C95018-1、C95018-2、C95018-3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許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七六號裁定准自同年月四日十二時繼續安置三個月,復以一○○年度司護字第二一、四六、六七及九四號、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九號裁定延長安置各三個月。
安置期間兒童母親即相對人代號C95018-A經常處於失聯狀態,造成強制性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執行困難,且相對人有喝酒習慣,目前無固定工作與收入,屢次因不同原因取消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評估兒童目前仍不宜回到原生家庭,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政全戶人口資料查詢、個案匯總報告、本院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服務電話、訪視輔導紀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因長期剝奪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且有獨留兒童在家或與男子共處一室之紀錄,聲請人遂將兒童安置,惟兒童安置迄今已一年有餘,相對人屢屢失聯,致聲請人社工員難以聯繫,造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執行困難,且相對人有喝酒習慣,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而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兒童仍不宜返回原生家庭,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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