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護,56,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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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少年 代號0000-00.
受安置兒童 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 對 人 代號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少年代號0000-000000、兒童0000-000000A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代號0000-000000及兒童0000-000000A(下稱案主1、案主2)之父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離異,案主二人監護權歸案主父親即相對人代號0000-000000C(下稱案父),惟案父有酗酒習慣,案主二人曾有受暴情形,並列為聲請人開案輔導之兒少保護個案,輔導過程中,發現案主二人疑遭案父猥褻及性侵害,因案主1為中度智障及輕度器障、案主2為輕度智障,案主二人經偵訊娃娃描述遭案父性侵害及猥褻過程,並陳述案父疑有帶案主二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初步評估案父除親職功能不佳外,案主二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且案主二人之母親亦為中度智障,無法保護案主二人,聲請人遂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二人,並經本院以一○○年度司護字第七二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復以一○○年度司護字第一○○號及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二五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各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有關相對人性侵害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案主二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被害人治療及心理輔導紀錄表、個案紀錄表、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案主二人均為智能障礙者,案父母已離異,案主二人之母親亦為智能障礙者,有關案主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案父任之,惟案父有酗酒習慣,情緒控制不佳,親職功能不足,案主二人前因疑遭案父性侵害,遂由聲請人安置案主二人,因相關性侵害案件目前仍在偵查中,於真相尚未釐清前,案主二人返家恐有再受侵害之虞,案母雖有照顧二人之意願,惟其照顧能力尚待評估,且案家亦無其他適當人選可協助照顧,案主二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二人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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