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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 代號C98065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 對 人 代號C98065-.
代號C9806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兒童代號C98065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C98065-A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接獲通報稱兒童代號C98065(下稱案主)遭父親即相對人代號C98065-A(下稱案父)施虐,致肢體、軀幹、臉部受傷,聲請人派社工員到場瞭解,推測案主身上多處傷痕非意外造成,係案父酒後以棍棒施虐,以致案主背部、手臂多處擦傷,案父並以手抓住案主領口致其胸部瘀傷,案家無適當親屬可保護照顧案主,聲請人遂於同日十二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以一○○年度司護字第五○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復以一○○年度司護字第七三及九八號、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各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評估案主多次目睹案父對母親即相對人代號C98065-B(下稱案母)施虐,內心受創嚴重以致行為及人格偏差,案主現經聲請人心理輔導中,社會適應、家庭觀念及偏差行為正逐步改善中,惟仍須持續輔導。
雖案父母已分居並協議離婚,案主由案父母共同監護,然案家家屬缺乏良好親職及情緒管理能力,案主返家將受不當管教,且案母亦暫無能力提供保護與照顧,非延長安置無法妥善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會面交往報告記錄表、心理師服務記錄表、個案記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案父對案主不當管教且疏於保護及照顧,致案主身心受創及產生行為偏差問題,另案父亦會對案母及其他親屬施暴,並讓案主目睹施暴過程,顯見案父親職管教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又案父母雖已和解離婚,有關案主之親權目前仍由其父母共同行使及負擔,惟案主偏差行為問題不斷,顯見其照顧上之特殊性,而案家親屬均缺乏良好親職能力,案母亦暫無能力提供保護及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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