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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0025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 對 人 代號C000000.
代號C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兒童代號C100025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代號C100025(下稱案主)係相對人即兒童生父代號C000000-0(下稱案父)及生母代號C000000-0(下稱案母)無婚姻關係下所生,案父認領後,案主即由案父母共同監護。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即接獲通報稱案主身上有不明傷痕,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人再獲通報稱因案父管教過當,致案主脖子挫傷,身體他處亦有新舊傷痕,對於其他部位傷痕,案主及主要照顧者均無法說明原因,聲請人社工員評估案主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不足,案母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案父對子女教養功能未能彰顯,親屬支持系統協助有限,案主生命安全有危急之虞,遂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本院以時計算)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以一○○年度司護字第二三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復以一○○年度司護字第四九、七一及九七號、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二四號裁定延長安置各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因案主為輕度智能障礙,於教養上需更多耐心、包容與多元管教方式,評估案父母此方面之教養知能依然不足,無法處理案主衍生之行為問題,於案父母親職教養功能未能發揮、家庭功能未能改善下,案主返家恐再次遭管教過當或有虐待之虞,為維護案主權益,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一○○○○六一八一四○號函、本院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案主為輕度智能障礙,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不足,聲請人自九十六年間接獲通報至今,已發現案主多次受傷,身體各部位並有新舊傷痕,除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係因案父管教過當致其脖子挫傷外,案母亦屢次以責打方式管教案主,案父母對案主身體其他部位受傷原因皆表示不明瞭,亦未能協助案主進行適當之醫療處置,案主嗣經聲請人安置後,案父母針對案主教養上之特殊性,相關親職教養功能未見提升,於家庭功能改善前,案主返家恐有受虐之虞,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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