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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 代號C99007-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99007-.
代號C99007-.
相 對 人 代號C99007-.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兒童代號C99007-1、C99007-2、C99007-3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長期輔導之個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輔導至今,兒童父親即相對人代號C99007-A(下稱案父)與兒童母親(下稱案母)照顧兒童等之情形皆無改善,之後案父母結束婚姻關係,案母又結識同居人,兒童等遂由案父照顧,但案父母離婚至今,兒童等之監護權於案父母間轉移多次,而案父常因工作之故,將兒童等交由高齡九十幾歲之兒童祖母照顧,實為不妥,聲請人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本院以時計)緊急安置兒童等,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二九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評估案父仍未妥善安排兒童等之教養及照顧計畫,與兒童會面交往時,案父母僅只看著兒童等自行遊戲,無法教導兒童等於遊戲中學習,且經醫師診斷兒童等均有明顯發展遲緩,又案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個案匯總報告、本院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訪視輔導紀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兒童父母已離異,有關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案父任之,惟兒童父母前因親權行使問題爭執不下,案父又因工作之故,常將兒童等交由兒童祖母照顧,兒童等全身髒亂,到鄰居家中偷東西吃,疏忽情況嚴重,經聲請人安置後,兒童等經醫師診斷均有發展遲緩現象,兒童父母明顯欠缺親職教養知能,無法妥適照顧兒童等,而案家亦無適當人選可協助照顧,兒童等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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