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財管,6,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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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兆鑫
黃宇蓮
張壯吉
利害關係人 邱月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清涼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月貞為被繼承人李清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十六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清涼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清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清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清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十六號)業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清涼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無法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二五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投院平家字第一○一○○○○四○一號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二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

查邱月貞係被繼承人李清涼之配偶,其為高職畢業,明瞭擔任被繼承人李清涼遺產管理人之用意,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經本院詢問邱月貞,業獲邱月貞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衡量邱月貞之智識能力,應堪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邱月貞為被繼承人李清涼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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