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春成(男,民國○○○年○月○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
- (二)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 四、又本院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就
- (一)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林春成之親屬或律師公會推派之律師
- (二)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及國有財產處
- (三)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
- (四)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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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 理 人 林振暉
權利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春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被繼承人林春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春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春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春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春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春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七十六巷五十三弄五號)業於一百年六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投院平家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司繼字第三三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長子林晉竹尚未成年,其母劉桂蘭、其弟林鐿珉及林春福經本院函詢其等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等均未函覆本院有無意願;
嗣經本院傳訊其等到院欲當庭訊問其等意願,其等亦未到院。
復經本院電話囑託曾協助其等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送達代收人張雪如以電話詢問其等意見時,據張雪如詢問後其等表示,因劉桂蘭智識能力不足,且林鐿珉、林春福在外地工作,對被繼承人積欠債務一事不勝其擾,故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
此亦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投院平家佳善一○一司財管八字第○七三三二號函一件、送達證書六件及公務電話紀錄三件在卷可稽。
顯見其等亟欲切割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遑論其等之一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本院自不能僅以法定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之至親,即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倘逕行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其等又怠於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或因不解遺產管理人之職責,則相關法律程序不能進行,亦徒增聲請人之困擾。
此外,南投律師公會經依登記擔任遺產管理人輪值律師名冊一一詢問各律師後,均表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此有該會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一)投律梅字第一○一○六七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南投律師公會所推派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雖經該處函覆略以: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民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依鈞院檢附之民事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林君尚有遺債未清償,雖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九○○地號土地,惟僅持分四十八分之一,顯見本件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
本分處係屬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茲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理應本於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為職,惟於奉法院依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等相關規定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期間,皆係由國庫先行負擔各項費用,意即先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墊付遺產管理所需款項,故所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以可收回墊付費用並有賸餘遺產可歸國有等對國庫有期待利益者為宜,惟此類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姑且不論國庫毫無可獲賸餘遺產之實益,所先墊付之各項費用無法收回歸墊,無異以國庫資源處理私人債權債務而致國庫蒙受損害,敬請貴院依上揭司法院秘書長函示,避免選任本分處擔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並建請選任瞭解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之法定繼承人或律師擔任等語。
此有該處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一○一○○○三四六七號函在卷為憑。
惟查:
(一)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林春成之親屬或律師公會推派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
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二)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及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財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三款及辦事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文。
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一三、二八○九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
(三)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
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業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四)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庫資源處理私人債權債務而致國庫蒙受損害云云,似與事實不符;
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四款前段亦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公告現值總計為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是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蒙受損害。
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擔任被繼承人林春成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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