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養聲,28,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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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鄭芳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宇文
利害關係人 鄭秋田
徐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芳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收養鄭宇文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鄭芳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宇文(女,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鄭秋田(四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徐香玲(四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雙方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鄭芳蓉為被收養人鄭宇文之姑姑,因其膝下無子,希望收養被收養人後可處理其後事,並繼承其財產;

而被收養人自小即與收養人同住,並由收養人協助照顧,彼此感情深厚,情同母女,被收養人亦願照顧扶養收養人直到終老,且為落實親子關係,因而成立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鄭秋田、生母徐香玲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尚有其他成年子女可承擔扶養照顧彼等之責任,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件在卷為憑。

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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