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養聲,30,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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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江阿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江昭慧
利害關係人 江許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江阿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收養江昭慧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江阿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江昭慧(女,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四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江許秀春(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雙方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職業證明、健康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江昭慧之生父江有勝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收養人江阿金為江有勝之姊,即被收養人之姑姑,收養人因年事已高且膝下無子,於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協助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照顧被收養人直至成年,彼此感情深厚,情同母女,被收養人亦願照顧扶養收養人直到終老,且為落實親子關係,因而成立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

另被收養人之生母江許秀春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二名成年之子可承擔扶養照顧其之責任,此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件在卷為憑。

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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