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呂正一(男,民國○○
-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呂正一、谷
- (一)人格特質:
- (二)經濟能力:
- (三)家庭狀況:
- (四)收養動機:
- (五)試養情形:養母表示被收養人與自己的親生子女相處融洽
- (六)將來照顧計畫:養父母表示收養成立後,只會更改被收養
- (一)經濟能力:
- (二)家庭狀況:
- (三)出養原因:生父母表示因養父母喜愛小孩,又因生父母經
- (四)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已具有相當表意能力,其個性文
- (五)其他保護性之調查:訪視當天生母剛辦理出院手續返家,
- (六)評估及建議:生父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中經濟仰賴生
-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經濟狀況不穩,身體
- 五、爰裁定如主文。
- 六、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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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呂正一
谷綉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吉昕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吉光世
呂惠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呂正一、谷綉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共同收養吉昕庭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各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呂正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谷綉粉(女,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吉昕庭(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吉光世(五十九年三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呂惠壽(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雙方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健康證明、親職教育課程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呂正一、谷綉粉、被收養人吉昕婷及其法定代理人吉光世、呂惠壽,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出養雙方進行訪視,此有該會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一一七一號函檢附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一件附卷可參,該訪視報告略以:甲、收養方部分:
(一)人格特質:1.成長背景、種族宗教:收養人谷綉粉(下稱養母)表示其雙親皆務農維生,其父管教嚴格,外出皆需告知去處,惟學業上父親仍會尊重其意願;
收養人呂正一(下稱養父)表示其父管教嚴厲,如有犯錯會施以處罰。
養父母皆為布農族原住民並信仰基督教。
2.個性、感情、興趣與生活方式:養母表示其因喜愛數字,會拿小孩學校課本自行算數為樂,養父表示其興趣為唱歌。
養父母兩人感情良好。
3.健康狀況:養父母均表示曾做過健康檢查,並無異常之處,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4.生理需要、年齡:養父母現年分別為三十五歲及三十三歲,並分別有嚼檳榔及抽菸習慣,其餘無特殊生理需求。
5.是否有犯罪紀錄:無。
(二)經濟能力:1.工作狀況:養母表示其婚前住於養父位於信義鄉羅娜村家中務農,目前因農田水源不足,故與養父、被收養人及親生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至今,養母之母親供應土地予養母務農,工作穩定。
養父表示其為營造業工人,除受僱他人,偶會自行接案。
2.財產狀況:養母表示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養父則約四萬元,收入足以支應生活相關費用,尚可儲蓄,目前無負債。
(三)家庭狀況:1.居住環境:養父母目前居於養母娘家,其住所為道路轉彎處之兩層樓建築,位於信義鄉雙龍村深山處,生活機能不便,住家屋內物品閒置,略顯雜亂,屋外尚有一小空地,放置座椅供人休息聊天。
2.婚姻關係、家庭狀況、有無子女、養子女:養父母表示九十四年間與養父結婚,均為彼此第一段婚姻,婚前即居住養父家中,因雙方皆喜愛孩子,便共同撫育養父之姊姊的次女(即被收養人),婚後約過一年時間,另生育一名親生子女。
3.家庭成員相處情形: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下稱生父、生母)係為養父之親姊姊及姊夫,養父母、生父母、被收養人還曾共同居住於養父之戶籍地直至一百年間,雙方互動融洽,被收養人與養父母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
4.親友支援體系:養父母表示親友皆知此事,均表支持。
(四)收養動機:1.收養子女原因及決定收養過程:養父表示因生父行動不便,生母因喝酒導致肝硬化,心臟也不好,生父母身體健康皆欠佳,僅依靠生父打零工賺錢,但須扶養被收養人及另三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
之前有與生父母同住,被收養人就學事宜皆能順利處理,之後養母務農地點改變,分居兩地,處理被收養人之事務皆須生父母出面較麻煩,才提出收養聲請。
2.收養對個人及家庭的影響及意義: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從小即由他們照顧,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收養成立後,生活不會有所變動。
(五)試養情形:養母表示被收養人與自己的親生子女相處融洽,被收養人亦會協助照顧,且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久,雙方並無重新調適之處。
(六)將來照顧計畫:養父母表示收養成立後,只會更改被收養人姓氏,且被收養人十歲時即知此事,並無身世告知問題。
對被收養人未來教育規劃,尚未詳細思考,但不願用強迫方式,未來如被收養人期望繼續升學,養父母將會提供所需資源。
乙、出養方部分:
(一)經濟能力:1.工作狀況:生父表示其因工作不慎致右腳受傷,目前領有中度肢體障礙手冊,現擔任臨時工狀況不穩,收入不佳;
生母表示其身體健康狀況不好,無法太過勞累,長久以來皆無工作。
2.財產狀況:生母表示家中經濟皆仰賴生父收入,及生父中度肢體障礙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與世界展望會所提供之資源,目前入不敷出,需依靠同住親人提供經濟協助。
(二)家庭狀況:1.居住環境:生父母與另三名子女共同居於生母娘家,其住所位於信義鄉○○村○○○道路旁之兩層樓建築,屋外有圍牆、鐵欄杆與道路隔絕,屋旁尚有一大空地,並搭設涼亭做為休憩使用,屋內採光尚佳,放置簡單傢俱,整體環境略顯雜亂,生活機能不便。
2.周遭親友態度、外在生活環境:生父母表示養父為生母之弟弟,親友皆表贊同,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狀況感到相當放心。
3.家庭、婚姻狀況及子女人數:生父母表示此為彼此第一段婚姻,生母身體健康狀況原本欠佳,生育子女後趨於惡化,婚後共育有四女,長女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次女即為被收養人,就讀國中一年級,三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四女就讀國小四年級。
(三)出養原因:生父母表示因養父母喜愛小孩,又因生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身體健康狀況不好,遂在被收養人滿週歲時,同意交由養父母扶養至今。
(四)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已具有相當表意能力,其個性文靜害羞,在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仍明確清楚向社工員表示,從小即與養父母同住,亦稱養父母為爸媽,被收養人希望被養父母收養,日後與養父母共同一起生活。
(五)其他保護性之調查:訪視當天生母剛辦理出院手續返家,生母表示此次住院進行膽囊切除手術,還需複診追蹤治療。
(六)評估及建議:生父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中經濟仰賴生父打零工維生,經濟來源不穩,家中亦接受世界展望會服務並領有低收入戶、中度肢體障礙政府補助,但仍需親友提供經濟協助,且需扶養三名尚在就學的未成年子女,難以提供被收養人較好照護環境,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出養較有利被收養人。
養父母已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約十二年之久,雖婚後兩人亦育有一子,並非無法生育子女,但養父母已與被收養人發展出良好之情感,期望未來能繼續照護被收養人,且養父母瞭解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狀況,對被收養人確實關心,評估雖無收養必要性,但收養理由具合理性。
又被收養人明確表示,希望被養父母收養,由養父母行使自身監護權,並與養父母一同居住,因認養父母適合收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經濟狀況不穩,身體健康情形不佳,且仍須照顧另三名未成年子女,顯無能力撫育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
收養人等之經濟及撫育能力良好,且照顧被收養人已達十二年之久,彼此相處融洽,並已建立深厚感情及良好之依附關係,又收養人等亦願參加親職教育課程以學習精進教養及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則無論經濟狀況、生活環境、將來能提供之教育資源,收養人等之條件均較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佳,是收養人等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而被收養人已年滿十二歲,已明確表達同意由收養人等收養之意,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是本件收養對養子女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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