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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賴暐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竣凱
張凱翔
利害關係人 張瑞峰
金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亦有明定。
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賴暐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竣凱(男,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凱翔(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張瑞峰(五十三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等為養子,業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張瑞峰同意,雙方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賴暐媗固與被收養人張竣凱、張凱翔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張瑞峰簽訂收養契約,並經雙方到庭陳明同意成立本件收養,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等並主張被收養人之生母金恩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與生父張瑞峰離婚後,即不知去向,且從未負擔被收養人等之保護教養義務,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本件收養毋庸取得生母之同意云云,惟查:
(一)被收養人之生母金恩綺除以書信並到庭陳明不同意本件收養之意,並表示離婚後亦曾至學校探視子女,因其無經濟能力,始無奈放棄監護被收養人等之權利,其後離家北上工作,期間雖因思念子女,然因被收養人等之祖母張黃玲玉阻止,繼而被收養人等更換電話,又聽聞生父再婚並搬家,致無從尋找被收養人等而探視不順。
嗣因工作之故,長期日夜顛倒,身體不佳,九十五年間以後並未再探視被收養人等,係因之後罹患子宮頸癌住院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
且生父到庭陳稱略以:離婚後甚至有一次因工作忙碌,有請生母帶小孩去買衣服,小孩有抱怨,買衣服的錢是要裝網路的費用卻拿去買衣服,我跟小孩說可能媽媽沒錢等語。
此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十一日收件之生母書信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證生父、生母離婚後,初期雙方仍有連繫,生母並非去向不明,生父亦明瞭生母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生母礙於現實,未能親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等,亦情有可原。
則本件收養難認符合上揭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
(二)再者,生母自離婚後,並未再婚,亦未生育其他子女,則日後即有需要被收養人等扶養可能及必要性,而被收養人等為收養人收養後,法律上即免除對生母之扶養義務,且生母因曾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於九十六年五月起至九月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生母雖年僅四十六歲,惟其身體狀況已非常人,孑然一身,更需被收養人等協助照顧。
準此,本件收養對生母顯然不利,堪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自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三)至生父與生母間前因婚姻關係未曾處理妥善,導致被收養人等陷入父母間之紛爭中,並因而對生母有所誤會,仍盼雙方藉此機會化解,以免人生造成遺憾。
既然收養人已將被收養人等視如己出,於法律上雖未能完成收養認可之程序,仍無礙彼此感情維繫,且生母一再表示對被收養人等之思念之情,被收養人等已屆成年,自應理解血緣關係無從抹滅,更應趁此機會主動回復與生母長期分離而疏離之親情,以維倫常,對日後自己組成家庭亦有健康且正常之觀念,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既未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且足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生母有不利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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