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養聲,36,201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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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惠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謄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陳惠菁與被收養人王謄瑋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二、三、四、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惠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收養被收養人王謄瑋(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因收養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養父王文村(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協議離婚,有關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養父任之,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十餘年來均未有往來,從未照顧被收養人,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等件為證,爰依法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陳惠菁,被收養人王謄瑋、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文村,均當庭表示同意終止收養,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及南投縣政府分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各該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終新北市一○一○一五號函檢附之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該訪視報告略以:

(一)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陳惠菁(下稱養母)目前擔任檳榔販售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尚稱穩定。

(二)終止收養原因:養母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養父王文村(下稱養父)婚後未生育子女,養母表示其在非自願情況下與養父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離婚後與被收養人及養父少有接觸,因考量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往後卻需為被收養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故期望辦理終止收養,以切斷親子關係,親友亦支持其決定。

(三)綜合評估:養母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已十年有餘,與被收養人互動冷淡、疏離,未來亦無意願與被收養人維護親子關係,與養父共同擔負親職之意願相當薄弱,建議在養父能獨自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前提下,收養人適合終止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

乙、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一二一五號函檢附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追蹤輔導計畫報告,該訪視報告略以:

(一)經濟能力:養父表示其目前擔任水電工,亦會承接一些臨時工,工作時間較彈性,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尚稱穩定,每月家庭生活開銷約四萬元,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款可儲蓄,目前有存款,無負債。

(二)終止收養動機:養父表示與養母結婚十年皆無法順利生育子女,接受試管嬰兒等方式亦失敗,因自己喜愛小孩,且因自己雙親無孫子女,亦遭親友詢問關切,承受壓力,養父母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收養被收養人,當時養母並不願意,故被收養人從小皆由自己雙親協助照顧。

九十一年間與養母離婚至今,已十餘年未有來往,直到最近養母找養父表明欲終止與被收養人收養關係,養母應是擔心如養父先去世,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歸她,將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而養母無此意願,因考量養母未曾照顧被收養人,且終止收養後,日後被收養人亦無扶養養母之義務,遂同意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三)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現年十二歲,已有完整語言表達能力,其表示對養母無任何記憶,贊同終止收養。

(四)評估及建議:考量養母長期確實未關心被收養人,雙方並未發展出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亦同意終止與養母之收養關係,本會評估終止收養關係應不危及兒童最佳利益,故本案適合終止收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收養人陳惠菁前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與被收養人養父王文村結婚,二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王謄瑋為養子,惟收養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與養父離婚,離婚之後即從未照顧撫育或探視被收養人,彼此毫無感情,被收養人已適應由養父單獨照顧之生活模式,養父之經濟能力亦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所需;

又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本件收養,其年齡已屆滿十二歲,有充足知識及能力,得以判斷終止收養關係與否之利弊,意願當予高度尊重,且被收養人已由養父單獨撫育多年,其與收養人間僅存形式收養關係,為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實有終止本件收養關係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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