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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吳莉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世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銘修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可資參照。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未據提出被收養人之生母劉小芬之出養同意書,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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