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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國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凱莉
利害關係人 潘雅齡
蔡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國興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養李凱莉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國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凱莉(女,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潘雅齡(四十五年五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潘雅齡、配偶蔡宗文(六十九年四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雙方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李國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收養人陳國興為被收養人李凱莉之叔叔,長期與被收養人全家同住,並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直到成年,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過世後,即由收養人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一家之責,嗣後並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潘雅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彼此感情深厚,為落實親子關係,因而成立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被收養人之生母潘雅齡、配偶蔡宗文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
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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