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養聲,48,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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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律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偲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怡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律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收養張偲妍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權益與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律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偲妍(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張怡翔(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張怡翔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職業證明、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陳律瑋、被收養人張偲妍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怡翔,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此有該會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函檢附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該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一)人格特質:1.成長背景、種族宗教:收養人陳律瑋(下稱養父)表示其父早年過世,母親在工廠上班,自小就由其祖父母帶大,祖父母以務農維生,小時候自己就養成獨立自主的生活方式,會幫忙農事,並打工賺錢支付自己學費,自己無特殊宗教信仰。

2.個性、感情、興趣與生活方式:養父表示其個性較顧家,生母則在旁附和養父個性也頗幽默,但對陌生人較害羞。

養父興趣除打籃球外,會打電腦、陪伴家人。

3.健康狀況:養父表示其健康狀況良好。

4.生理需要、年齡:養父現年二十八歲,無任何生理需求。

5.是否有犯罪紀錄:無。

(二)經濟能力:1.工作狀況:養父表示其擔任電子公司倉管,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另有加班費,工作時間為上午八點半至下午六點,週休二日。

2.財產狀況:養父表示目前住所為其母名下房產,除負責家中電話及水電費約每月二千五百元外,無庸負擔其他費用,目前收支平衡,有時能儲蓄。

(三)家庭狀況:1.居住環境:養父住家為住宅區三層樓透天厝,屋內採光不佳,需開燈照明,但屋內擺設整齊乾淨,屋外有鐵門做隔絕,安全性及生活機能尚佳。

2.婚姻關係、家庭狀況、有無子女、養子女:養父表示於一百零一年間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下稱生母)結婚,此為其第一段婚姻,無養子女,目前與生母已育有一名兩個月大男嬰。

3.親友支援體系:養父表示其母對收養一事亦表贊同。

生母表示養父當初任職自家開設之便當店,兩人因而認識,當時生母已懷孕,產下被收養人後,兩人遂相戀交往,生母便搬至養父家同住至今,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且對收養一事自己父母親知情並表贊同。

(四)收養動機:1.收養子女原因及決定收養過程:養父表示並無繼承家名或防老扶養等問題,因被收養人同母異父之弟弟出生,兩人姓氏不同,擔心日後被收養人問起,無法順利回應,故而提出聲請。

生母表示考量日後被收養人領取身分證時,因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父親欄空白,擔憂影響被收養人之情緒,故決定收養。

2.收養對個人及家庭影響及意義:養父與生母共同表示被收養人滿週歲時,三人即同住迄今,收養成立後,生活不會有所改變,被收養人亦無重新調適之處。

(五)將來照顧計畫:養父表示待明年被收養人五歲時,將讓被收養人上幼稚園大班,學習團體生活,因政府有相關補助,亦能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但對被收養人日後教育,養父尚無詳細規劃,僅表示將視被收養人之興趣發展。

生母表示尚未思考身世告知之問題,但認為有自己陪伴,被收養人對此應較不排斥,日後期望本會提供相關身世告知之課程訊息,讓養父、生母有參與機會,對未來身世告知做準備。

(六)其他收養必要性之調查:生母表示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即視養父為親生父親。

訪視中觀察,在生母與養父均在場時,被收養人會自行拿飲料要求養父幫忙插吸管並主動碰觸養父,想對養父撒嬌,顯見被收養人與養父已發展某程度之依附關係。

(七)被收養人現況:生母表示被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訪視觀察,被收養人服裝合宜,外表並無明顯疾病之特徵與外傷,活動力充足,對養父及生母之管教頗為聽從。

(八)評估及建議:本案為再組家庭,據生母與養父所述,被收養人滿週歲時,便與養父共同居住迄今,被收養人視養父為親生父親,因被收養人並未經生父認領,收養後,養父即應負起對被收養人之相關義務,對被收養人日後生活應較有保障,考量兒童最佳利益,評估本案養父適合收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前,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相處達三年之久,家庭氣氛融洽,已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有穩定之工作與住所,親友支持系統完整,適合收養;

又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後,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亦有收養必要;

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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