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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冠興即潘冠興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冠興即潘冠興與已故黃敏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冠興即潘冠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黃敏(女、三十二年五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惟養母黃敏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黃敏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黃敏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黃冠興即潘冠興之生父潘富及生母梁桂枝原育有六名子女,四男二女,因聲請人之祖父被聲請人之祖母所招贅並冠姓「劉」,生父及聲請人亦跟著姓「劉」,生父希望聲請人及另三名兒子改姓為「潘」,故由養父潘英勝及養母黃敏共同收養,惟收養後聲請人從未居住於養父母家中,仍居住原生家庭由生父母扶養照顧,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原生家庭之親屬關係,因聲請人之大姊已經過世,二姊潘妙香及生父、生母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並已與養父潘英勝終止收養關係,而養父與養母自己有生育四名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及到庭陳明在卷。
復據證人潘英勝到庭證稱:「收養後我從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他都居住於親生父母那裡。
聲請人是為改姓而辦理收養,因聲請人的生父潘富與我是好朋友,且是鄰居,所以我就收養他四個男生,讓他們全部改姓潘。」
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
且聲請人之姊潘妙香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明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及回歸原生家庭。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終止收養目的係為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關係,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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