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養聲,54,2012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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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張良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趙俊傑
利害關係人 洪月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良坤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收養趙俊傑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良坤(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趙俊傑(男,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洪月幸(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洪月幸同意,雙方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趙新富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收養人張良坤與被收養人趙俊傑之生母洪月幸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惟被收養人於八十六年間起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達十五年之久,並由收養人照顧扶養直至成年,為落實親子關係,因而成立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亦願照顧扶養收養人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被收養人之生母洪月幸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

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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