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執事聲,37,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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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莊景雯
相 對 人 張素娥即張吳玉蘭之繼承人
張素珍即張吳玉蘭之繼承人
張素芬即張吳玉蘭之繼承人
張憲璋即張吳玉蘭之繼承人
張連三即張吳玉蘭之繼承人
張憲文即張吳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87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8760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雖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7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該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人之一之張吳玉蘭繼承人即相對人張素娥、張素珍、張素芬、張憲璋、張連三、張憲文強制執行,並因異議人之債權係受讓自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人林韶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補正已對相對人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證明。

經補正已對相對人張素娥、張素珍、張素芬、張憲璋、張憲文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證明後,因相對人張連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異議人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相對人張連三為通知債權讓與之公示送達,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並已將該裁定之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101年8月28日蘋果日報J4版。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將異議人對相對人張連三如該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異議人並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通知,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該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刊登於101年10月23日蘋果日報J4版。

而公示送達事件於登報後,經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及裁定之抗告時期後,即已達到公示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與相對人張連三間之公示送達事件,既已生效,即可執行。

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合法等語。

三、按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該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人之一之張吳玉蘭繼承人即相對人張素娥、張素珍、張素芬、張憲璋、張連三、張憲文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標的物均為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之張吳玉蘭不動產,並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人林韶齡。

又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補正對相對人張素娥、張素珍、張素芬、張憲璋、張憲文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證明後,因相對人張連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異議人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相對人張連三為通知債權讓與之公示送達,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將異議人對相對人張連三如該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異議人經通知後,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該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刊登於新聞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60號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53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前固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相對人張連三為通知債權讓與之公示送達,然因本院並無管轄權,遂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於101年8月28日,係將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新聞報,公告主旨為公示送達相對人張連三之前揭裁定正本1件,此有101年8月28日蘋果日報J4版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足按,且因本院無管轄權,刊登內容自未涉及實質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迨受移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准許將異議人所提出對相對人張連三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達,並將前揭存證信函引用為該裁定之附件後,將該裁定暨附件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並通知異議人將公示送達公告以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

而異議人僅將主旨為公示送達相對人張連三之裁定正本1件之公示送達公告,以及主文為准許將異議人對相對人張連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等內容刊登於新聞紙,而未將至關緊要之該裁定附件即前揭異議人通知相對人張連三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此觀異議人所提出101年10月23日蘋果日報J4版1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53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甚明。

是依前揭說明,因異議人未將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僅持公同共有人其中5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而聲請執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與法規範意旨不符,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

異議人就此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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