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婚,103,2013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彥侖
被 告 高碧雲即CAO THI BICH D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碧雲即CAO THI BICH DAN為越南國人,與原告陳彥侖於民國99年8月23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嗣被告於100年2月8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法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9年8月23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嗣被告於100年2月8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對被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聲明書、結婚證書、原告身分證、被告護照均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益修到庭證述屬實。

又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一節,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自99年12月21日入境臺灣後,隨即於100年2月8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1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各1件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號,已如上前,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100年2月8日離家出境離臺後,迄未入境來臺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