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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楊昭童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珠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6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戶籍地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為共同住所地,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上址。
詎料,被告於同年7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因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請求協尋,惟均無所獲,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已2年餘,致兩造之婚姻生重大裂痕無回復可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證各1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楊芷函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不斷吵鬧要求工作就業,而時常外出,原告則以其尚未取得身分證為由,勸告其待在家中,伊亦曾於返家時加以勸誡,然被告仍不聽從,不久,原告便向伊表示被告跑掉了,伊等不知被告之聯絡方式,無從找尋等語屬實。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100年度婚字第6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於99年6月20日入境後,雖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紙在卷足憑;
惟被告目前確實下落不明,業經證人楊芷函證述綦詳;
且原告確曾於99年7月1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通報被告於同年月5日離家,並請求協尋,惟被告尚未出境,迄今仍行方不明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1年10月26日移署專二投縣忠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
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於99年6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僅半個月,即無故離家,不知所蹤,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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