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婚,21,2012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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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莊森吉
被 告 王寶金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11日結婚,並育有一女莊雅筑,現已成年,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感情並不融洽,被告於81年間無故搬離當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72巷29弄5號7樓之住所,與原告不相往來,直至88年「九二一地震」後,因子女就學因素,始再度搬回兩造約定之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籃城二巷5號同住,然二人雖同居一處,卻無任何互動,形同陌生人;

是兩造婚後即有長達7年時間處於分居狀態,事後兩造雖同住一屋,亦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迄今已逾10年,由此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思,若強求兩造勉強維持夫妻名份,亦對兩造之精神造成莫大折磨,則兩造間顯然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因被告經常至原告開設之檳榔攤鬧,始拿刀去退輔會嚇被告,原告於85年年底出獄後,即返回住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籃城二巷5號,被告仍繼續留在臺北退輔會工作,係於「九二一地震」之後,不清楚牧師以何理由,始說服被告返回埔里與原告同住。

約兩年前,原告即因兩造個性不合,與被告分房而居,且因原告母親生病開刀之故,原告為照顧母親,已搬至埔里鎮○○路○段315巷36號處所照顧母親,原告之母親於99年11月4日過世後,該房屋即過戶予原告之姐姐,原告遂自行在公司旁邊租屋居住;

而原告目前自己開設房屋仲介公司,然被告晚上均打電話詢問公司女員工,原告有無在其家中,或於原告帶女客人看屋時,即向里長、親戚陳述原告與該女同居,因被告不斷在外散佈原告與女子同居之消息,原告始搬回埔里鎮籃城里籃城二巷5號處所,並請被告搬出上開房屋。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婚後感情甚佳,原告於79年間開設KTV,被告亦協力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料,於81年間某日,原告竟持兩把開山刀至當時被告所任職之退輔會鬧事,逼迫被告帶兩造所生年幼之女莊雅筑離開臺北住所,被告對原告之舉動實不明所以,然懼於原告持續之脅迫,乃離開兩造住所,在原住所附近租屋而居,嗣後始得知原告已發生外遇情事,為安置待產之外遇對象,始逼迫被告離開,原告之外遇對象其後並為原告生下一子莊富翔。

㈡又原告不知何故於84年間入監服刑,其外遇對象隨即離去,被告乃受原告之胞姐央請,返回與其同住,嗣於原告出獄後,全家搬回埔里同住在籃城里籃城二巷5號,惟鑑於原告尚無穩定工作,婆婆顧及家庭經濟,乃勸原告繼續留在臺北工作以維持家計,原告同時身兼數差,週休二日即返回埔里陪伴原告、子女及婆婆,更幫忙農作,直至「九二一地震」後,經過牧師規勸婆婆,約90年間婆婆始允許被告返回埔里鎮籃城里籃城二巷5號與原告及家人同住,被告並在埔里榮民醫院擔任看護工作,然於99年11月婆婆往生後,原告即離家出走,期間曾返家居住一段時間,於100年6月間又再度離家。

而於101年2、3月間,被告請原告外遇對象之姑姑轉達,請其姪女不要破壞兩造家庭,原告得知後竟返家驅趕被告,並將被告所有衣物丟出屋外,被告無奈只好搬離上開住處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因而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惟因兩造之女勸阻,被告始撤回聲請。

是以原告所稱兩造婚後感情不融洽,被告於81年間無故離家,直至88年始返家同居等情,實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不斷為原告及家庭付出,除每年負擔全家人之保險費用外,並將原告與外遇對象所生非婚生子莊富翔視如己出,盡心撫育,更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經常匯款予原告供其花用,且於88年以後,被告獨自留在臺北工作期間,仍按月固定寄送1萬5千元至2萬元回家,於返回埔里後,尚每月給付婆婆1萬元至1萬5仟元之奉養費;

再者,被告於原告之胞姐莊麗鏡服刑期間,亦每月匯款數千元供其花用。

㈣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外遇不斷,且對被告暴力相向,惟被告仍忍痛守護家庭,原告現亦因外遇之故,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若謂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原告實為可歸責之一方,其並無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權利,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基於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由原告已喪失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平,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於81年間無故離家之行為,造成兩造曾有長期分居之狀態,嗣後被告雖已自行返家同居,惟兩造間因個性不合、形同陌路,僅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原告親書之信函2件、被告匯款予原告及其姐莊麗鏡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件、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均影本)為佐。

經查,原告確於86年1月6日認領非婚生子女莊富翔,莊富翔為82年5月31日出生,其母為訴外人林美萍,並非被告,此有上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再者,原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裁判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84年5月2日入監服刑,而於85年12月5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又原告自認於81年間某日,曾持刀至當時被告任職之退輔會鬧事,及被告於原告入獄服刑期間有匯款供其花用,於原告出獄返回埔里鎮居住後,被告於90年以前每月約有兩、三個禮拜假日會返回埔里同住,於90年以後被告即從臺北搬回埔里與原告同住等情不諱,亦當庭承認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真正,而參以上開匯款執據,則被告確實於原告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6年3月25日、8 7年11月30日及87年12月31日,曾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之金額予原告無誤。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81年間確有外遇情事,且於82年5月31日生下非婚生子莊富翔,而被告於85年12月5日原告出獄以前,雖未與原告同住,然於原告入獄服刑、遭逢人生困境之時,仍不計前嫌,挺力相助原告,夫妻情義展現無遺,於85年12月5日原告出獄後,為顧及家庭生計,被告雖仍繼續留在臺北工作,然每逢假日即臺北、埔里兩地奔波,亦經常寄送金錢予原告,以供家用,已然有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實質;

又90年以後,被告已搬回埔里與原告同住一處,全家團圓,迄至99年11月間原告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為止,兩造已共同生活長達9年餘,與一般尋常夫妻無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離家長達7年,造成兩造婚姻生有破綻,尚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其於兩年前即因兩造個性不合,與被告分房而居,且因原告母親生病開刀之故,已搬至埔里鎮○○路○段315巷36號處所照顧母親,原告之母親於99年11月4日過世後,原告即自行在公司旁邊租屋居住,兩造間毫無互動,均已不具繼續婚姻之意願,且被告在外胡亂指稱原告外遇,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事由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之母親係在埔里鎮○○路○段315巷36號、埔里鎮籃城里籃城二巷5號兩處所輪流居住,被告還幫原告之母洗澡、復健,原告於其母親99年11月間過世後,自行在外居住不願返家,兩造無互動,乃可歸責於原告,本次係因原告又有外遇問題始提出離婚要求,非被告不願維持婚姻等語。

經查,原告於100年3、4月間確曾書寫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為「如果妳願意離婚大家好聚好散,如果妳堅持不離,我自己搬出去,這裏讓妳住,但是我有交女朋友妳不能有意見,不能找對方麻煩,否則我就請妳全部搬離埔里」,有信函1件在卷足參,且原告自認上開信函為真正,則原告係自行向被告承認有外遇之事,尚非被告胡亂指責;

次查,原告確曾於101年3月2日返回埔里鎮籃城里籃城二巷5號處所,將被告之衣物丟至屋外,驅趕被告離家,復於翌日返回上址與被告發生衝突,造成被告受有右肩輕微瘀傷、左上臂腫脹之傷害,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7號受理在案,嗣由被告自行撤回該件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亦自認上情不諱,而被告因受原告驅趕,目前已搬離埔里鎮籃城里籃城二巷5號住處,在外租屋居住,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足見兩造目前之所以分居、兩年來未有互動,乃肇因於原告兩年前自行離家,復於101年3月2日驅趕被告離開原住處所致,則兩造縱因長時間分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權請求離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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