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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萬雅惠
被 告 陳昌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昌茂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來臺後雙方並無共同居住,原告僅知被告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僅偶爾電話聯繫。
被告來臺約莫一年,雙方至警局簽署定居文件時,因故未能辦成,從警局離開後,被告即不告而別,數天後仍無下落,原告乃至警局報失蹤人口,原告嘗試撥打被告手機,已無人使用,至今音訊全無,兩造未同居共同生活已近11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來臺後雙方並無共同居住,原告僅知被告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僅偶爾電話聯繫。
被告來臺約莫一年,雙方至警局簽署定居文件時,因故未能辦成,從警局離開後,被告即不告而別,數天後仍無下落,原告乃至警局報失蹤人口,原告嘗試撥打被告手機,已無人使用,至今音訊全無,兩造未同居共同生活已近1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10002014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91年2月19日入境,嗣於同年10月15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27223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各1件可參。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0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於91年2月19日入境來臺,惟被告卻於91年10月15日出境離臺,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近11年,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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