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温鈞堤
被 告 王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平欽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結婚,並於99年2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同年父親節翌日(即99年8月9日)藉故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返,原告曾試圖以電話聯繫,惟均無所獲,從此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16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戶口名簿、本院99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暨公證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劉秋蓮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曾來臺與伊等同住於原告之戶籍地,之後被告表示其父親身體不好,欲回娘家,伊於99年8月9日載被告至臺中水湳機場搭機返回大陸後,被告即未再返臺,原告曾打電話至大陸,然被告均無接聽等語屬實。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99年度婚字第165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再者,被告確於99年8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48382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於99年8月9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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