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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葉建興
被 告 陳氏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融洽,並育有一子,不料被告於96年5月3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歸返,雖經原告多方打探而與被告取得聯繫,惟規勸被告返家無效,此後被告即失去音訊,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18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而於上開訴訟期間原告始得知被告曾多次入出境臺灣,然仍舊未返家,原告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案協尋,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多年,徒具夫妻之名,該婚姻已生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本、司法履歷表(良民證)暨譯本及本院99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邱鴻嘉到庭結證稱:伊約一個月就會到原告家一次,被告以前曾與原告共同生活,然約於兩造之子兩歲時,大約96年間迄今,伊前往原告住處時,即不曾再見過被告,原告表示被告已返回越南等語屬實。
復經本院調前揭99年度婚字第181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
再者,被告確實曾於96年5月3日出境,雖至100年10月4日止,期間多次入出境,惟原告已於99年12月23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申請協尋被告,嗣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0年9月23日查獲,移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臨時收容,該隊並於100年10月4日執行遣送被告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分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52876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1年6月8日移署專二投縣杰字第1018138223號函、彰化縣專勤隊101年6月15日移署專二彰縣詩字第1018028620號函暨檢附之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呈報單、調查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離家未歸之情事不諱。
綜上,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於96年5月3日藉故返回越南後,即不知去向,毫無音訊,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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