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婚,63,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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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吳錫周
被 告 植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植惠萍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結婚,並於98年3月1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39之43號,約一個多月時間,被告以其母親過世為由返回大陸,兩個月後始歸返,惟被告於返家6天後即98年7月5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告知已前往新竹參加友人喜宴,然之後原告再以電話聯繫,被告竟表示已返回大陸,並要求原告寄錢供其購買機票,始願意返臺,原告亦應被告要求而寄機票錢至不陸,詎料,被告卻從此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9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郭瑞彩到庭結證稱:兩造婚後曾同住在名間鄉小崎巷,被告約於兩年前跑掉,她跑走的前一天7月5日還曾傳簡訊予伊,表示她在新竹朋友家喝喜酒,明日即返家,結果就沒有再回來,人就不見了;

被告回大陸後又說她要回來,伊曾幫原告寄機票錢給她,但被告還是沒有回來等語屬實。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99年度婚字第99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再者,被告確於98年7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61322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於98年7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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