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婚,9,2012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彭業升
被 告 王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莉萍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結婚,兩造約定婚後以南投縣埔里鎮○○○街30巷10號為共同住所地,原告並將辦妥之旅行證寄給被告,惟被告先係以其哥哥車禍過世,須為其辦理後事為由,延後來臺時間,之後更一拖再拖,初始兩造仍以書信聯絡,惟二、三年後即失去被告音訊,兩造結婚迄今已10年餘,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二人空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顯見被告已無意願維持此段婚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被告之旅行證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前大嫂司麗華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時,伊與原告之大哥尚未離婚,故了解兩造結婚一事,被告婚後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寄錢供被告購買機票,曾聽聞原告表示被告稱其哥哥車禍,所以要延後來臺,後來就沒有任何消息;

伊與原告之大哥離婚後,仍有持續帶小孩回公婆及原告之住處,亦均未見被告來臺等語屬實。

再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查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100年12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00204320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自89年4月17日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2年,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