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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何大維
相 對 人 鄒小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鄒小琴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6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何大維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巷00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1年3月初無故離家,並於101年3月4日出境離臺即未再回臺,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相對人之出境登記表、居留證均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之妹何玉心到庭證述屬實。
而相對人於101年3月4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
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1年3月初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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