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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楨哲
相 對 人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結婚,約定以南投縣草屯鎮○○路九三О號為共同住所地,婚後並同住於該址,未料相對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透過網路結識網友後,即離家出走,前往高雄尋找該網友,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聲請人僅知相對人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附近,惟無法得知其實際去向,亦無從與其聯繫。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廖楨魁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已十餘年,之前兩人仍同住在草屯鎮○○路九三О號,(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兩造未返回南投掃墓,伊傍晚致電聲請人,聲請人便表示相對人已離家,伊不知道期間相對人有回去過一次,但自斯時起伊就沒有再見過相對人等語屬實。
又相對人無任何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且其勞保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退出後,即未再有加保紀錄,復無健保投保單位等情,分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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