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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非訟代理人 詹雪如
相 對 人 陳秀琴
兼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楊士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士翹、陳秀琴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因相對人楊士翹前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未依約還款,遂經原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695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尚未全受清償,而發予債權憑證在案;
嗣於95年8月17日聲請人受讓該筆債權,然相對人均未清償,迄今仍積欠聲請人本金5,692,305元暨利息、違約金,而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楊士翹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
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稱:相對人陳秀琴與聲請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伊等二人沒有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相對人楊士翹目前沒有工作,屬低收入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司法院網站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58號債權憑證、借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及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6958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確無受理相對人二人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足佐。
再查,相對人楊士翹100年度全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參,且相對人楊士翹無勞保投保資料,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紙在卷足憑,並經相對人到庭自認相對人楊士翹目前確無工作所得一情無誤。
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楊士翹已全無財產可資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又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士翹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楊士翹辯稱相對人陳秀琴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觀諸上揭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要件,此情應不影響本件請求權之成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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