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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王秀娥
林振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秀娥與相對人林振化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
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秀娥、林振化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相對人王秀娥尚積欠聲請人趙榮貴新臺幣(下同)51萬1600元未清償,經聲請對相對人王秀娥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壬字第24369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王秀娥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上開國稅局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王秀娥名下之財產僅有2輛小客車,99年間雖因有執行所得15萬1000元,然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秀娥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債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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