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家聲,57,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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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非訟代理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簡馮祈
劉彩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馮祈與相對人劉彩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馮祈、劉彩雲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相對人簡馮祈與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3號強制執行無結果,退還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結案。

嗣相對人簡馮祈均未再清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萬5967元及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8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故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簡馮祈所得資料共2筆,給付總額:70萬2470元;

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總額:0元)、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而相對人簡馮祈亦到庭自承:聲請人要求一次清償30萬元,伊無法負擔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簡馮祈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債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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