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家訴,10,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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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葉文正
葉文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被 告 曾琬鈴律師即葉陳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以葉陳蕊為登記名義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八一一地號、南投縣竹山鎮○○段六二地號及南投縣竹山鎮○○段六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葉陳蕊及訴外人葉大振、葉文和、葉文宏、葉淑貞、葉文仕、葉張碧環、葉張仙妝等之被繼承人葉萬枝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葉陳蕊及訴外人葉大振、葉文和、葉文宏、葉淑貞、葉文仕、葉張碧環、葉張仙妝等人所共有。

被告應將前項三筆土地,均回復被繼承人葉萬枝名義,由原、被告及訴外人葉大振、葉文和、葉文宏、葉淑貞、葉文仕、葉張碧環、葉張仙妝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前項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被告及訴外人葉大振、葉文和、葉文宏、葉淑貞、葉文仕、葉張碧環、葉張仙妝等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葉陳蕊於民國93年9月28日死亡,名下遺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811地號、吉祥段62、63地號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因繼承人有無不明,業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定選任曾琬鈴律師即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系爭3筆土地原均於53年間因「買賣」而為所有權登記,故葉陳蕊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均為「買賣」,合先敘明。

㈡葉陳蕊與其夫葉萬枝於33年10月10日結婚,按當時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且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

葉陳蕊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原因為「買賣」,已如上述。

且其生前為家庭主婦並無正式職業,系爭3筆土地顯非其職業上或專供個人使用之物,亦非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蓋登記原因為「買賣」),故系爭3筆土地應屬夫妻之「聯合財產」而非葉陳蕊之「特有財產」。

又系爭3筆土地並非葉陳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原因而取得,故非其「原有財產」,則依上開規定,系爭3筆土地應屬葉陳蕊之夫葉萬枝所有。

又葉萬枝已於65年10月29日死亡,葉陳蕊與被繼承人葉萬枝之婚姻關係當時已消滅,故無85年9月25日增訂公佈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可參。

㈢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既屬葉萬枝所有,因葉萬枝已於65年10月29日死亡,故系爭3筆土地應屬葉萬枝之「遺產」,此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案,並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葉陳蕊、與前妻所生之子葉炳耀、葉炳儀繼承(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每人法定應繼分均為3分之1。

又葉炳耀已於93年1月31日死亡,故其法定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葉文至及訴外人葉大振、葉文和、葉文宏、葉淑貞、葉文仕、葉張碧環等7人共同繼承。

又葉炳儀亦已於86年11月14日死亡,故其上開法定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葉文正及訴外人葉張仙妝等2人共同繼承。

㈣承上,葉陳蕊名下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由葉陳蕊與原告2人及訴外人葉大振、葉文和、葉文宏、葉淑貞、葉文仕、葉張碧環、葉張仙妝等7人公同共有。

為避免系爭3筆土地登記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有損原告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等自有確認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真正歸屬之必要。

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葉萬枝遺產,以便辦理繼承登記,並為遺產之分割或其他處分。

惟經原告等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系爭3筆土地變更登記而置之不理,故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㈤被告主張系爭62地號、811地號2筆土地為葉陳蕊為其職業上必須之物,而為其特有財產,被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葉陳蕊以自耕農之身分取得耕地所有權,若未以該耕地為其從事職業用之物者,該耕地仍非其特有財產。

若葉陳蕊係以自耕為業者,其戶籍登記職業欄應記載為「農」(或「自耕農」),但觀諸葉陳蕊之戶籍登記職業欄卻記載為「無(家庭管理)」,故其生前為家庭主婦,並非以耕作為業,故上開土地應非葉陳蕊職業上之必需之物,自非其特有財產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62地號、811地號2筆土地,其地目均為田,取得時間均在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益證葉陳蕊具有自耕農身份,該2筆土地應屬其職業上必須之物之特有財產,不在夫妻聯合財產範圍之內。

㈡被告為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等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取得、使用等情形均較被告清楚,是就系爭62地號、811地號2筆土地非屬於葉陳蕊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等有利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

是本件確認遺產等事件,應屬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陳蕊與葉萬枝於33年10月10日結婚。

㈡葉陳蕊於婚後53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3筆土地,登記取得原因均為買賣,其中系爭63地號土地因分割轉載於55年6月29日另為登記。

㈢葉萬枝於65年10月29日死亡,葉陳蕊於93年9月28日死亡。

㈣葉萬枝與葉陳蕊婚後未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

㈤葉陳蕊名下系爭3筆土地,無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017條、85年9月25日增訂公佈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爭點:㈠葉陳蕊名下系爭62地號、811地號2筆土地是否屬葉陳蕊職業上必須之物之特有財產?㈡葉陳蕊名下上開土地屬聯合財產或特有財產之舉證責任歸屬為何?㈢葉陳蕊名下系爭3筆土地是否應屬葉萬枝的遺產?而應由繼承人葉陳蕊、葉炳耀、葉炳儀繼承。

四、葉陳蕊名下系爭62地號、811地號2筆土地非屬葉陳蕊職業上必須之物之特有財產,故系爭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葉萬枝: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所謂之特有財產係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而言。

因此,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除妻之特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 (即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均屬夫所有之財產。

又倘妻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之特有財產,自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葉陳蕊於婚後53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3筆土地,登記取得原因均為買賣,其中系爭63號土地因分割轉載於55年6月29日另為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均影本等件為證;

而葉陳蕊與葉萬枝於33年10月10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葉陳蕊與葉萬枝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系爭3筆土地除係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所指葉陳蕊之特有財產,而不屬夫妻聯合財產範圍,或係葉陳蕊於結婚時所有,或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而為葉陳蕊之原有財產外,其原所有權即應屬於其夫葉萬枝。

被告雖辯稱:系爭62地號、811地號2筆土地,其地目均為田,取得時間均在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益證葉陳蕊具有自耕農身份,該2筆土地應屬其職業上必須之物之特有財產云云。

惟原告否認葉陳蕊以耕作為業之情,表示葉陳蕊之戶籍登記職業欄係記載為「無(家庭管理)」,則被告主張系爭62地號、811地號2筆土地為葉陳蕊之特有財產,應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參以被告並未證明系爭62地號、811地號2筆土地為葉陳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而取得之原有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該系爭62地號、811地號2筆土地及系爭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歸屬葉萬枝,而非葉陳蕊,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為葉萬枝之遺產,被告應負返還登記之責,回復所有權人名義為葉萬枝,由兩造及訴外人葉大振、葉文和、葉文宏、葉淑貞、葉文仕、葉張碧環、葉張仙妝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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