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家訴,29,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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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彭阿微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鳳
被 告 彭阿燕
彭炳輝
彭阿碧
上三人共同 彭嘉文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彭炳堂
王秋賀
王能文
王麗真
王麗玉
王麗華
兼上四人共同 王國訓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彭春源
兼訴訟代理人 彭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彭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彭木火於民國96年5月1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彭王雪、次女彭春枝分別先於78年5月8日、30年5月1日死亡,故遺產依法由其他子女,即原告彭阿微及被告彭阿燕、彭炳輝、彭炳堂、彭阿碧及訴外人彭色、彭益墩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7。

其中訴外人彭色已於100年11月1日死亡,被告王秋賀為其配偶、被告王能文、王國訓、王麗真、王麗玉、王麗華為其子女,渠等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2。

另訴外人彭益墩已於81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彭偉林、彭春源為其子女,而為代位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14。

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協議,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阿燕、彭炳輝、彭阿碧、王能文、王麗真、王麗玉、王麗華、王國訓、彭春源、彭偉林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彭炳堂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具狀陳稱:㈠不同意原告部分請求。

68至77年,母親彭王雪生病中風,入院2次,10年無健保,全由伊與被告彭炳輝負擔,其他子女均未負擔醫療費用。

㈡請求雙親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喪葬費從遺產中扣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返還伊。

至於被告彭炳輝部分,由其自行決定。

㈢房屋、房屋土地、聯外道路,不辦理分割,此為雙親遺訓等語。

三、被告王秋賀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王秋賀、彭炳堂、王能文、王麗真、王麗玉、王麗華、王國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彭炳堂主張兩造雙親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喪葬費應從遺產中扣除200萬元返還伊云云,查就原告彭阿微及被告彭阿燕、彭炳輝、彭炳堂、彭阿碧等人之母親彭王雪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喪葬費部分,因本件係分割渠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彭木火之遺產,並非分割渠等母親彭王雪之遺產,自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抵銷彭王雪之上開費用,且被告彭炳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而就被繼承人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喪葬費部份,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該墊支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然被告彭炳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生活費、醫療費用,經核均非關於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彭炳堂主張此部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云云,亦於法無據。

又縱認被告彭炳堂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之生活費、醫療費用,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四、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土地、建物,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

被告彭阿燕、彭炳輝、彭阿碧、王能文、王麗真、王麗玉、王麗華、王國訓、彭春源、彭偉林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當庭表示同意;

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合於大多數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

被告彭炳堂雖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惟就建物、建物土地、聯外道路,主張不辦理分割,此為雙親遺訓云云。

惟其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上開不動產之分割,則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告彭炳堂辯稱自不可採;

衡諸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旨在維持該共有物現狀,無礙其他共有人目前已就系爭土地與建物之使用居住,對於兩造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益之處,勘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又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分配方法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與共有物分割係性質上類似之事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木火所遺遺產
┌──┬─────────────┬────┬──┬──┬─────┐          
│編號│       不動產內容         │  面積  │地目│權利│ 分割方法 │          
│    │(房屋門牌或土地座落地號)│(平方公│    │範圍│          │          
│    │                          │  尺)  │    │    │          │          
├──┼─────────────┼────┼──┼──┼─────┤            
│1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4243.4  │ 旱 │全部│ 均由兩造 │            
├──┼─────────────┼────┼──┼──┤ 依附表二 │            
│2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683.25  │ 道 │全部│ 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 │
│3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243.98  │ 道 │全部│ 分割為分 │
├──┼─────────────┼────┼──┼──┤ 別共有   │     
│4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24.17   │ 旱 │全部│          │
├──┼─────────────┼────┼──┼──┤          │
│5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231.93  │ 道 │全部│          │
├──┼─────────────┼────┼──┼──┤          │
│6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1391.11 │ 旱 │全部│          │
├──┼─────────────┼────┼──┼──┤          │
│7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216.42  │ 道 │全部│          │
├──┼─────────────┼────┼──┼──┤          │
│8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605.97  │ 道 │全部│          │
├──┼─────────────┼────┼──┼──┤          │
│9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263.07  │ 田 │全部│          │
├──┼─────────────┼────┼──┼──┤          │
│10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31.64   │ 道 │全部│          │
├──┼─────────────┼────┼──┼──┤          │
│11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 │3744.7  │ 旱 │全部│          │
├──┼─────────────┼────┼──┼──┤          │
│12  │南投縣竹山鎮○○里○○巷  │        │    │全部│          │
│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彭阿微│   7分之1   │王麗真  │   42分之1  │
├───┼──────┼────┼──────┤
│彭阿燕│   7分之1   │王麗玉  │   42分之1  │
├───┼──────┼────┼──────┤
│彭炳輝│   7分之1   │王麗華  │   42分之1  │
├───┼──────┼────┼──────┤
│彭炳堂│   7分之1   │王國訓  │   42分之1  │
├───┼──────┼────┼──────┤
│彭阿碧│   7分之1   │彭春源  │   14分之1  │
├───┼──────┼────┼──────┤
│王秋賀│  42分之1   │彭偉林  │   14分之1  │
├───┼──────┼────┼──────┤
│王能文│  42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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