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家訴,44,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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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志堯
相 對 人 梁錫卿
林美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錫卿與相對人林美員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О一ОООО三六四一號令制定公布;

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一О一ООО五五О九號令發布,且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一О一ОО一二О三八號令訂定發布;

並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錫卿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四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梁錫卿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五十元及其中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

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О一號受理在案,對相對人梁錫卿之薪資核發扣押命令,然第三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即提出異議聲明相對人梁錫卿業已離職,且相對人梁錫卿現已全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林美員則抗辯略以: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亦未辦理分別財產制,惟相對人梁錫卿自九十年至大陸後,即未再返家;

伊不清楚相對人梁錫卿與聲請人間之債務情形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司法院網站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七二號債權憑證及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投院平九九司執謙字第六一О一號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一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七二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林美員到庭自陳相對人二人婚姻關係現存續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等語,而相對人梁錫卿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出境即未再返台,且其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等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梁錫卿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債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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