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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修養
相 對 人 許冬榮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江西省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2010)珠民一初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修養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許冬榮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之江西省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暨案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係夫妻,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生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之江西省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3月31日(2010)珠民一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暨案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1年5月16日 (101)中核字第040436號、040440號證明等件為證。
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暨離婚判決效力證明為真。
再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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