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小上,15,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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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莊榮華
被 上訴 人 大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碧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小字第36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且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為具體之指摘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記載「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0號,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等語,惟「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0號」自始至終均非上訴人所有,故並無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惟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草屯鎮草屯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觀天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據以認定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共積欠二期以上之管理費計80,400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節,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且,原審判決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記載為「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0號」,與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顯有不符,核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審業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投小字第369號裁定將上開門牌號碼更正為「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併予敘明。

是上訴人僅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揭示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抑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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